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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室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02號、108 年度執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室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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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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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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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 │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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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107 年度簡字第2994號 │
│ 實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28日 │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107 年度簡字第2994號 │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107年11月27日 │107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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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1615號 │年度執字第4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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