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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沐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經查:㈠本件被告吳沐錡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林國運指訴綦詳,且有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於民國 108年1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詐騙集團首腦及機房等共犯均尚未查緝到案,且據被告吳沐錡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PO一些賺錢的文章,其按加入,對方就與其聯繫了,並告知其向客戶拿東西之後再轉交給另外一個人,這樣就好等語在卷(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顯有聯繫被告之管道,縱然作案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已遭扣案,仍無礙該共犯與被告間之聯繫,是被告確存有勾串共犯之虞;
再者,被告兩度前去收取告訴人林國運所交付之款項,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
再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足取。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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