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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添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添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添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添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3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5月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各刑受有內部界限之上開合併刑期,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均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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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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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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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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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12月7日 │105年12月31日20 │107年4月10日19時│107年4月10日20時│
│ │ │時許(聲請書原記 │ │ │
│ │ │載「106年1月2日 │ │ │
│ │ │」,更正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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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案號 │檢察署107年度毒 │署107年度撤緩毒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偵字第1231號 │偵字第46號 │第1671號 │第167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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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96│107年度桃簡字第9│107年度簡字第285│107年度簡字第285│
│實│ │3號 │34號 │1號 │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4月2日 │107年6月14日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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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96│107年度桃簡字第9│107年度簡字第285│107年度簡字第285│
│決│ │3號 │34號(聲請書附表 │1號 │1號 │
│ │ │ │原記載「34」,更│ │ │
│ │ │ │正之) │ │ │
│ ├────┼────────┼────────┼────────┼────────┤
│ │判決確定│107年5月8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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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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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1│署108年度執字第1│
│ │7654號(已執畢) │11366號(已執畢) │969號(編號3、4定│969號(編號3、4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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