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53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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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慧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慧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慧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821號判決處拘役30日;

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21號、108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均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揆諸前開說明,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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