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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䕒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䕒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䕒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確定時 │
│ │ │ │ │判決 │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 │107.04.23 │本院107年度簡字 │107.08.21 │
│ │ │ │ │第1845號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7.06.14 │本院107年度審簡 │108.01.18 │
├──┼────────┼───────┤ │字第2761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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