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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宏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宏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確定(聲請意旨所稱經減刑及定刑後等語,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108 年3 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確定。
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075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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