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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108 年度執字第9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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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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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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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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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2日 │106 年9 月13日至106 │
│ │ │年9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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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73號 │第1831、45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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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706│107 年度易字第968號 │
│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10月25日 │107 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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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706│107 年度易字第968號 │
│ │ │號 │ │
│ ├────┼──────────┼──────────┤
│ │判 決│107 年11月26日 │108 年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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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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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第9316號 │第9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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