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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凱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8 號、108 年度執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凱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就編號4 之罪,漏載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經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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