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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83 號、108 年度執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就前揭2 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後,再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各件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5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經核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87年1 月15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前揭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或減得之刑,其中編號1 、2 、4 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件聲請卷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前揭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前揭各罪宣告刑或經減刑後之總刑期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中數罪業經前揭減刑及定執行刑等情形後,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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