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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舒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493號、執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舒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舒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於該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2月27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該等犯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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