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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5 號、107 年度執字第8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偉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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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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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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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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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7 年5 月3 日(聲請書誤│107 年6 月5 日凌晨5 時40│
│ │載為「2 日」,應予更正)│分許 │
│ │凌晨5 時4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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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機關├─────┼────────────┼────────────┤
│及案│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2257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4562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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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13 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68 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18日 │107 年9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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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13 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68 號│
│決 ├─────┼────────────┼────────────┤
│ │確定日期 │107 年8 月15日 │107 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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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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