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漏載「詐欺」,編號6「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誤載為107年1月6日,應予更正)。
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聲請核無不合。
(三)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侵占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詐欺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