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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以監視器勘驗結果作為聲請人所為之犯行,然該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時點係告訴人毆打聲請人,並不能作為聲請人有犯傷害罪嫌之佐證,原判決所採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上所載時間分別為0000-00-00 00:00:16《1張》、0000-00-00 00:00:17《2張》、0000-00-00 00:00:22《1張》)為再審之新事證,欲證明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毆打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4張照片及所執理由,已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見裁定理由三、㈡),理由亦詳予說明上開事證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本件與前開再審聲請,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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