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3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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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邱思敬
即告訴人

被 告 林宏義


鄭至閎


林義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是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次按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思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宏義、鄭至閎及林義捷等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將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許文妮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8年2月11日將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台北巿農會紹興大樓」管理員,並經管理員簽名收文、加蓋「台北巿農會紹興大樓」印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上聲議字第1021號卷第21頁),是自該日起,上開再議處分書即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

又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於加計10日之不變期間後,聲請人至遲原應於108年2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聲請人於108年2月20日即自行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卷附交付審判狀1紙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縱嗣後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逾上述期限甚久,顯無從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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