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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謙今
代 理 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江柏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2 月18日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謙今(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柏逸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11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被告固坦承其曾向聲請人取得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款項,並已清償其中80萬元,剩餘尾款170萬元尚未償還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聲請人借款,並說要用來買東湖房子,但沒有說要出租,也沒有向聲請人表示要把資金拿去買花蓮不動產憑證,後來尾款170 萬元無法償還是因為我當時剛離開房仲業,比較低潮等語。
經查: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1.聲請人曾於103 年11月20日以其擔任代表人之創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今公司)開立於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下稱元大文德分行)之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下稱第一興雅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記載聲請人為代表人之創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元大商業銀行於106 年3 月28日補發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興雅分行於107 年7 月10日之回函所附上述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文德分行於107 年7 月10日之回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28頁、偵17009 卷第5、9 、42、46頁)。
2.被告確實曾於103 年12月23日以其開立於大眾銀行東湖分行(下稱大眾東湖分行)之帳戶匯款80萬元至聲請人開立於元大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元大桃園分行)帳戶等情,有元大桃園分行上述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5 頁)。
㈡關於被告是否曾佯以投資不動產之不實事項,訛詐聲請人陷於錯誤,並因之匯付前揭250 萬元予被告一節:1.查聲請人雖於偵查中結證以:江柏逸是在距離107 年之6 、7 年前有幫我賣過房子的房仲,我因而認識江柏逸,大約102 年、103 年某日即我簽約賣房子那天,江柏逸跟我在東湖民權東路與康寧路3 段附近,他請我吃飯時邀我投資房地產,因為我當時也想買房子再投資,但那時還沒有標的物,江柏逸說按比例投資,我就用我的創今公司帳戶匯款250 萬元給江柏逸,剩下的由他添進去,要買出租屋,有買成不動產再按比例,我後來催江柏逸找房子給我看,他說當時買了花蓮不動產證券,我就去跟他把錢要回來,他就匯款80萬元給我,並說剩下的錢買了花蓮不動產證券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及背面);
並提出被告曾於104 年10月26日簽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6 頁)、被告曾簽發發票日期為104 年10月26日、面額170 萬元,並指定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本票(見他字卷第7 頁)為據。
2.然被告辯稱該250 萬元係向聲請人借用之款項,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被告邀聲請人一起投資買不動產,卻又自行將該款項擅自作為購入花蓮不動產證券等節,是就上開情節,雙方所述已有明顯出入;
又前揭本票簽發原因多端,並不以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原因為限,自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與聲請人間有諸如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為清償債務始簽發該本票;
且參以聲請人提出上開借據,確實係記載被告向貸與人即聲請人「借款170 萬元,於104 年10月26日收訖無誤,並約訂於105 年6 月30日清償全數借款」等文字(見他字卷第6頁),則該借據既清楚以「借款」而非以「投資」有關之文字為記述,併其上所填載收訖款項日期亦與聲請人前揭證稱被告係於102 年、103 年間某日邀約聲請人投資,並由聲請人係以創今公司之元大文德分行帳戶於103 年11月20日匯付所稱投資款250 萬元之日期均截然不同;
又聲請人亦以被告對其有消費借貸債務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70 萬元,該案已於107 年4 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向聲請人本於借款之原因,乃取得250 萬元一節較為可採;
反觀聲請人前開關於被告佯以投資之證述內容,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均與其餘物、書證之記載不盡相符。
3.另聲請人再以被告嗣後簽發本票、借據係為掩飾其前揭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取得聲請人款項之詐欺犯行等節;
查聲請人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證明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20至30餘萬,名下僅有1 部汽車等情(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然此至多僅供證明被告於聲請人所稱之被告施行詐術即102 年至103 年間某日,甚或於103 年11月20日匯付250 萬元以後,被告於105 年、106 年間陸續數年內所得收入之客觀狀況,尚無從以被告上述資力狀況遽認其有何詐欺之主觀意思;
更遑論聲請人如前述於偵查中清楚證稱:後來江柏逸在104 年10月26日在東湖五分街的7-11便利商店簽借據給我,是因為他一直拖欠,我沒保障,我就叫他簽借據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及背面),則被告既如聲請人所述係應聲請人保全債權之要求,乃簽發借據及前揭本票,自無從僅以此聲請人嗣後追討債權之事由,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4.再觀諸被告之第一興雅分行帳戶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12日止,均有多筆入出帳之資金流動活絡紀錄,然再至106年12月21日止,該帳戶內幾無入、出帳款項紀錄,且帳戶餘額僅剩600 餘元至數拾餘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17009 卷第6 至41頁),佐以前述聲請人提出被告之所得收入情形,自難排除被告確實如其所辯,係因「後來尾款170 萬元無法償還是因為我當時剛離開房仲業,比較低潮」,即被告囿於斯時之自身財務狀況,致其與聲請人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才因上開事由遂未依約還款。
5.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參諸首開規範與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
且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本院前述說明,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上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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