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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10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329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黃樹正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大理高中前,等後女兒下課,因見校內有車輛駛出而倒車禮讓,適大理高中自行車隊自校外練習完畢,騎車進入校園之際,陳○○(14歲)為提醒黃樹正後方有人而拍打黃樹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黃樹正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致陳○○受有左耳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黃樹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樹正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 2月2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29 號卷),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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