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5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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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鈺凱(秘聊通訊軟體綽號「大飛」)自民國107年8月間
  4. 二、蘇志紘、林鈺凱、陳玉君、龔家豪(下稱被告等4人)加入
  5. (一)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詐騙
  6. (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詐騙
  7. (三)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詐騙
  8. 三、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除編號19、23、29並未
  9. 理由
  10. 壹、有罪部分:
  11. 一、程序事項
  12.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13.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14.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15.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16.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被告林鈺凱部分
  18. (二)被告陳玉君部分
  19. (三)被告龔家豪部分
  20. (四)被告蘇志紘部分
  21.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
  22. 三、論罪科刑
  23. (一)論罪部分
  24. (二)科刑部分
  25. 四、沒收
  26.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27.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28. 貳、無罪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亦由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1. 三、經查,被告龔家豪係自107年9月2日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32.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志紘就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5. 三、關於被告蘇志紘、林鈺凱於本件起訴範圍內參與犯罪組織罪
  36. 四、關於被告蘇志紘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3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38. (二)查被告蘇志紘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
  39. 五、關於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40.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41. (二)查被告陳玉君、龔家豪雖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42. 六、關於被告蘇志紘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
  43. (一)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44. (二)查被告蘇志紘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
  45. 七、關於被告林鈺凱、陳玉君、龔家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46.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47. (二)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致電、傳訊如附表一編號
  48.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
  49. 肆、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5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51.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52.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鈺凱、陳玉君、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
108年度訴字第10號
108年度訴字第59號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凱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陳玉君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龔家豪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蘇志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081 號、第27443 、第27716 號、第27783 號、第2814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5116 號、第26050號、第26217 號、第26738 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050 號、第26217 號、第26738 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玉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龔家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九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給付。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蘇志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五、六、八、九「物品名稱及數量」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鈺凱(秘聊通訊軟體綽號「大飛」)自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參與由盧建宇(微信通訊軟體綽號「大頭」、秘聊通訊軟體綽號「大王」、易信通訊軟體綽號「東東」,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鍾衍立(另案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色」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

陳玉君(微信通訊軟體綽號「MOOSE 」、秘聊通訊軟體綽號「未知數」)經盧建宇之招攬,自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上游之指示,持林鈺凱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

龔家豪(秘聊通訊軟體綽號「阿拉蕾」)自107 年9 月2 日起,迄至同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

蘇志紘(綽號「圓圓」、微信通訊軟體綽號「東」)則自107 年9 月2 日前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

二、蘇志紘、林鈺凱、陳玉君、龔家豪(下稱被告等4 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與盧建宇、鍾衍立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詐騙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22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22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2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微信、秘聊等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陳玉君,陳玉君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6「時間」及「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6「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游。

(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詐騙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0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10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23至3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由蘇志紘(附表一編號25、26、28、29部分,至於附表一編號23、24、27、30、31、32部分則均未據起訴)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陳玉君,陳玉君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時間」及「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再依蘇志紘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龔家豪,龔家豪收受前揭詐欺款項後,依蘇志紘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加油站,將前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交付予蘇志紘,由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

(三)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詐騙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7 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7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33至39「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陳玉君及龔家豪,由陳玉君自行安排與龔家豪之分工,陳玉君、龔家豪即依指示持林鈺凱(附表一編號35至39部分,至於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則均未據起訴)預先交付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93至99、附表三編號1 至8 「時間」及「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3至99、附表三編號1 至8 「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陳玉君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龔家豪,由龔家豪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林鈺凱,惟其尚未與林鈺凱會合之時,員警即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發現陳玉君提領大量現金,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陳玉君坦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金融卡6 張、存摺5 本、手機2 支,復帶同警方查獲龔家豪及林鈺凱,而於龔家豪身上現金查扣13萬3,000 元、手機2 支,於林鈺凱身上查扣手機1 支。

嗣警方循線查獲蘇志紘,而於107 年11月21日16時41分許,在蘇志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居所執行拘提,並扣得手機3 支、隨身碟1 個、手寫紙條1 張及預付卡申請書2 份,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除編號19、23、29並未提告以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查本件被告等4 人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分別提起公訴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108 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就107 年度偵字第2808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被告蘇志紘「創立」犯罪組織部分,更正為「參與」,復於108 年1 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就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蘇志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補充起訴法條亦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蘇志紘及其辯護人(見訴10卷第61至62頁、第117 頁、第127 頁、第150 頁)。

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蘇志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蘇志紘『指揮』車手陳玉君,以提款卡領取贓款後,交給林鈺凱或龔家豪再上繳給蘇志紘」,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 、7 所載內容,可知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蘇志紘指揮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前揭詐欺款項上繳等事實,是此部分亦屬被告蘇志紘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蘇志紘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追訴,僅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是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又參酌前揭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即係記載被告蘇志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可知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創立」,確屬誤載,是此部分亦應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

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準此,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等4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鈺凱部分訊據被告林鈺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其自107 年8 月間某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節亦供承不諱(見訴725 卷二第31頁),核與共犯陳玉君、龔家豪等人供述與其聯繫及交付前揭詐欺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1437 卷第97至103 頁、第227 至294 頁),又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5至3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5 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在卷綦詳(詳參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被害人證述),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參上述「證據資料及出處」欄),足認被告林鈺凱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玉君部分訊據被告陳玉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鈺凱、龔家豪、蘇志紘等人供述與其聯繫及交付前揭詐欺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擷取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畫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及比對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1437 卷第43至49頁、第227 至294 頁;

偵25116 卷第47至55頁;

偵27443 卷第27至31頁;

偵27716 卷第17至23頁;

偵28148 卷第21至25頁;

偵26738 卷第39至49頁;

偵26050 卷第11至27頁;

偵28081 卷第113 至116 頁),又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39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在卷綦詳(詳參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被害人證述),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參上述「證據資料及出處」欄),足認被告陳玉君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龔家豪部分訊據被告龔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23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玉君、林鈺凱、蘇志紘等人供述與其聯繫及交付前揭詐欺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擷取相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及比對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1437卷第71至77頁、第227 至234 頁、第235 至294 頁;

偵25116 卷第81頁;

偵28081 卷第113 至116 頁),又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至3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7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在卷綦詳(詳參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被害人證述),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參上述「證據資料及出處」欄),足認被告龔家豪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被告蘇志紘部分 1、關於被告蘇志紘於107 年9 月2 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為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據共犯陳玉君、龔家豪等人供述與其聯繫及交付前揭詐欺款項之情節在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寫字條1 紙、107 年9 月2 日舉發違規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及比對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8081 卷第45至51頁、第111 頁、第113 至117 頁),又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5、26、28、2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4 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在卷綦詳(詳參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被害人證述),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參上述「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復為被告蘇志紘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被告蘇志紘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之角色及參與之時點,,被告蘇志紘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伊僅有於107 年9 月2 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伊都是聽盧建宇的指示,微信通訊軟體綽號「東」不是伊,微信通訊軟體綽號「大頭」、「東」都是盧建宇,107 年9 月2 日當天係盧建宇在伊旁邊,叫伊拿著「東」的手機,盧建宇用另一支綽號「大頭」的手機傳訊至「東」的手機,叫伊將一樣的訊息內容轉貼給被告陳玉君、龔家豪等語(見訴10卷第34至39頁、第150 頁),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酒店就認識盧建宇,是盧建宇介紹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出面領款的車手工作,現實中有與盧建宇見過面,也有聽過盧建宇的聲音,盧建宇就是微信通訊軟體綽號「大頭」之人,有時候是「東」指示伊去提款,有時候是盧建宇指示伊去提款,伊聽過兩、三次微信通訊軟體綽號「東」的聲音,伊可以確定都不是盧建宇的聲音,都是類似被告蘇志紘的聲音,在微信通訊軟體上,「東」與「大頭」曾經有二、三次同時出現,並同時指示伊提領詐欺款項,伊於107年9 月2 日前之同年8 月間就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東」在107 年9 月2 日之前就有指示伊前往提領款項等語(見訴10卷第153 至158 頁),可知「東」與「大頭」均曾經同時在微信上出現並指示被告陳玉君提領詐欺款項,且「東」的聲音並非盧建宇的聲音,參以被告陳玉君在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前即已認識盧建宇,且係經由盧建宇之招攬,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可認被告陳玉君與盧建宇之間尚屬熟稔,對於盧建宇之聲音應可明確分辨,則被告蘇志紘所稱盧建宇有「東」、「大頭」兩支手機,常用不同手機換來換去等語,尚非無疑。

(2)復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東」於107 年9 月2 日傳訊給被告龔家豪之內容略為:「大概多久到」、「找個沒監視器的地方跟她拿錢」、「碰到面了嗎」、「去廁所算有沒有31萬、「搭捷運過去士林劍潭站」、「你在那附近待命」、「趁現在機會教育一下,車=提款卡,洗車=去能存款的提款機存100 到卡裡,然後列印明細表,轉=用那張卡轉10元到我們給你的帳戶裡然後列印明細表…」、「記得要便裝,跟平常穿著不同」、「如果都做的好,速度快,穩定度高,回覆速度快,每天的薪水及車資,還會再多給一些獎金福利」、「你在哪裡?準備一下,等等要接水,然後就下班了」、「士林區農會,旁邊有公廁,你拿裡面的1000換成兩張500 ,然後再抽3000起來…剩下放在牛皮紙袋,然後放在包包,我等等給你地點」等語,「東」並有以微信通訊軟體數次撥打語音通話給龔家豪之通話紀錄,且亦有數通通話時間長達4 分鐘之久(見偵21437 卷第241 至250 頁),可知「東」於107 年9 月2 日傳訊給被告龔家豪之對話內容係以緊湊之傳訊速度指示被告龔家豪收取款項,並有多次係直接以語音通話方式進行指示,而依照如此即時、緊湊之傳訊方式,是否可以在手機上接受他人訊息並複製該訊息後,再打開被告龔家豪之聊天對話,在對話框貼上訊息並傳訊給被告龔家豪,即有疑義,況本案詐騙集團之組織緊密、分工細緻,所為指示提款詐欺款項之工作,講求時間及回覆速度,此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中,「東」並有向被告龔家豪表示「記住一件事,我們速度取勝,安全為重」、「如果都做的好,速度快,穩定度高,回覆速度快,每天的薪水及車資,還會再多給一些獎金福利」、「你在那附近逛、等我通知」、「送過去,馬上離開」、「你多久到那邊」、「接電話」等語甚明,則被告蘇志紘所述當天係盧建宇在伊旁邊,一句一句將指示傳給伊,叫伊逐句轉貼給被告龔家豪等語,顯悖於詐騙集團之運作及組織分工常情,顯非合理。

是被告蘇志紘前揭所辯都是盧建宇指示伊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3)再參以被告蘇志紘於107 年9 月2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遭警方舉發違規時,僅有被告蘇志紘一人在車內,且其所駕駛之ATA-5272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林鈺凱所有,亦據被告蘇志紘自承在卷(見訴10卷第36頁),復有107 年9月2 日舉發違規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及比對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8081 卷第111 頁、第113 至117 頁),是被告蘇志紘前往向被告龔家豪收取詐欺款項時,並無盧建宇陪同在旁,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東」在與被告龔家豪會合時,亦有詢問被告龔家豪在何處,是被告蘇志紘當時即係持「東」之手機前往向被告龔家豪收取詐欺款項,此亦據被告蘇志紘自承在卷(見訴10卷第64頁),則被告蘇志紘對於如何指示被告龔家豪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款項等工作,應有一定之指示權限,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之位階,應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之「車手頭」角色,堪以認定。

(4)又依被告陳玉君與「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1437 卷第258 至271 頁)所示,「東」於107 年9 月4 日傳訊給被告陳玉君:「我叫昨天那個人去找你,在北車等他一下」、「他會洗車跟洗轉了嗎?」、「跟他相處的還行吧?」、「多聊聊多教導他一些事情,像是安全問題,或是你有遇到的什麼問題,這樣他都學會了,你就不用這麼辛苦每天上班,外加每天上班也危險,所以要安排另一個這樣你也能排休假」、「你帶他做事,但是你操作,他旁邊看」、「你們在哪,離忠孝西路一段39號近嗎,去那邊廁所交水,你叫新人過去交水,你繼續領」等語,被告陳玉君並有回覆「東」:「我要幹掉我哥、「哈哈哈」等語,「東」並有向被告陳玉君表示「你打給你哥,他找你」等語,參以被告陳玉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稱呼盧建宇「哥」,因為盧建宇說他年紀比伊還要大,這是禮貌等語,是「東」及被告陳玉君上開對話紀錄所稱「哥」,應係盧建宇甚明,又「東」於107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12分許向被告陳玉君表示「你打給你哥,他找你」之後,被告陳玉君隨即於同日1 時14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給「大頭」,此有被告陳玉君與「東」、「大頭」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1437 卷第257 頁、第259 頁),倘若被告蘇志紘所辯除了107 年9 月2 日之外,伊沒有用「東」這支手機,且「大頭」跟「東」都是盧建宇等語為真,「東」為何在107 年9 月4 日仍向被告陳玉君表示盧建宇在找她?且被告陳玉君即依言立即撥打語音通話給盧建宇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大頭」?顯見「東」與盧建宇為不同人,且均有在107 年8 月間至同年9 月4 日止,指示被告陳玉君進行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

又被告蘇志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綽號「東」、「大頭」除了伊跟盧建宇有使用過之外,沒有其他人使用過等語(見訴10卷第38頁)且被告林鈺凱亦供稱:「東」就是被告蘇志紘等語在卷(見訴725 卷二第37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交互以觀,可知微信通訊軟體綽號「東」即為被告蘇志紘所使用,且被告蘇志紘除107 年9 月2 日之外之時間,於107 年8 月間至同年9 月4 日止,亦有使用「東」之手機指示車手提領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5)又扣案手寫紙條1 張係由被告林鈺凱所撰寫,寫信之對象為鍾衍立,紙條中提及之「圓圓」為被告蘇志紘,業據被告林鈺凱供承在卷(見訴725 卷二第37頁),復觀諸該紙條內容提到「話說圓圓怎麼搞的,開我的車去收錢?」等語,而被告蘇志紘於107 年9 月2 日所駕駛之ATA-5272號自用小客車即係被告林鈺凱所有,亦據被告蘇志紘自承在卷(見訴10卷第36頁),可知被告林鈺凱手寫之上開紙條提及綽號「圓圓」之人,即為被告蘇志紘甚明,被告蘇志紘辯稱伊的綽號為「元元」等語,尚非可採。

3、準此,被告蘇志紘即為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綽號「東」之人,且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應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且其應係於107 年9 月2 日前之某日起,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等4 人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賣家或被害人親友,並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又本案詐騙集團建立名稱「小王的秘聊群組」之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該群組進行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其中成員包含被告林鈺凱(綽號「大飛」)、被告陳玉君(綽號「未知數」)、「大王」及「小王」等5 人(見訴725 卷二第276 至286 頁),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騙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又被告林鈺凱自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被告陳玉君自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被告龔家豪自107 年9 月2 日起,均迄至同年9月4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即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盧建宇、蘇志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為聯繫,此據被告林鈺凱、陳玉君、龔家豪自承在卷(見訴725 卷二第27至31頁),又被告蘇志紘雖供稱:伊僅有於107 年9 月2 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見訴10卷第64頁、第172 頁),惟被告蘇志紘即為微信通訊軟體綽號「東」之人,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蘇志紘係自107 年9 月2 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則被告等4 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

足徵本案詐騙集團屬於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陳玉君自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隨即於同年月17日開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款項,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被告龔家豪則係自107 年9 月2 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同日開始向被告陳玉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詐欺款項,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取款、收取詐欺款項)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是核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其等前開分工而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是應就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於其等除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外之其他詐欺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均應另行論斷,亦即僅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4、次查,被告林鈺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107 年9 月4 日,被告蘇志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則均係於107年9 月2 日,然被告林鈺凱業於107 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此據被告林鈺凱自承在卷(見訴725 卷二第31頁),而被告蘇志紘於107 年9 月2 日前某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林鈺凱、蘇志紘所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有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準此,應認被告林鈺凱、蘇志紘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林鈺凱、蘇志紘之審理範圍,其中關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屬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是核被告林鈺凱、蘇志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等4 人各自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6、又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被告陳玉君就附表一編號1 、3 、4 、10、11、16、17、23、24、25、26、27、29、33、3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龔家豪就附表一編號23、24、25、26、27、29、33、3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蘇志紘就附表一編號25、26、29「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雖各有先後數次施詐,使其等持續匯款之行為,然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7、再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鈺凱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5 位被害人),被告陳玉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39位被害人),被告龔家豪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7位被害人),被告蘇志紘就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4 位被害人),各均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龔家豪之辯護人認被告龔家豪各次提款詐欺款項或向被告陳玉君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8、關於被告蘇志紘、陳玉君就附表一編號29之部分、被告蘇志紘就附表一編號25之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8081 號起訴書(被告蘇志紘)雖漏未論列被害人周姿吟第2 次及被害人黃品蓉第1 次之匯款行為;

107 年度偵字第25116 號、第26050 號、第26217 號、第26738 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玉君)則漏未論列被害人周姿吟第1 次之匯款行為,惟被告蘇志紘、陳玉君就被害人周姿吟被騙所為2 次之匯款行為、被告蘇志紘就被害人黃品蓉被騙所為2 次之匯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1、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指其等首次詐欺犯行之部分),經前揭論罪後,既均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減刑等相關規定,惟其等自白或提供資料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成員等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經查: (1)被告林鈺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月、4 月,均緩刑5 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保護法益則為財產法益,兩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其所犯恐嚇取財案件,其犯罪時間距離本件已有4年之久,是尚難以被告林鈺凱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於103 年間犯恐嚇取財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即遽認被告林鈺凱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2)被告蘇志紘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③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開①至④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前二者保護法益均為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個人身體法益,後者保護法益為個人身體法益,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保護法益則為財產法益,足認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尚難以被告蘇志紘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等情,即遽認被告林鈺凱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3、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玉君為警方攔檢盤查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並交出現金11萬元、金融卡6 張、存摺5 本、手機2 支,復帶同警方查獲龔家豪及林鈺凱,並於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此有107 年9 月4 日、同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21437 號卷第27至41頁),是被告陳玉君本案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4、又被告等4 人之辯護人雖分別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龔家豪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本院因認其並無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而被告陳玉君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總額將近200 萬元,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39位,犯罪情節非輕,是亦難認被告陳玉君有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經依前揭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蘇志紘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為被告陳玉君、龔家豪之上游,被告林鈺凱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其等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亦非短暫,是亦難認其等有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凱、陳玉君、龔家豪、蘇志紘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蘇志紘在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為被告陳玉君、龔家豪之上游,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較深;

被告林鈺凱擔任「收水」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次深;

被告陳玉君、龔家豪則擔任「車手」角色,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而被告龔家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僅3 日,涉入程度最淺;

惟念被告陳玉君、龔家豪自警詢、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上游即被告林鈺凱、蘇志紘,而被告林鈺凱於本案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

然被告蘇志紘就涉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部分,仍否認其為微信通訊軟體綽號「東」之部分,而仍有避重就輕之情;

復衡酌被告蘇志紘、林鈺凱、陳玉君、龔家豪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4 份、被告陳玉君之網路轉帳明細、被告龔家豪匯款申請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訴725 卷一第369 至374 頁;

訴725 卷二第21頁、第91頁;

訴10卷第185 至195 頁;

訴59卷第117 至121 頁;

訴61卷第223 至228 頁、第249 至251 頁;

詳參附表五),惟被告林鈺凱尚未依其與告訴人柯文英達成之調解履行賠償義務,業據被告林鈺凱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柯文英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訴725 卷二第45頁、第244 頁),兼衡被告林鈺凱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玉君為大學肄業,前曾擔任酒店少爺,月收入3 至4 萬元,每月匯款2 萬元給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龔家豪現為大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蘇志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被害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6、查被告龔家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725 卷二第125 至126 頁),經審酌被告龔家豪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現就讀大學二年級,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僅3 日,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之角色為下游之車手,惡性尚非重大,堪認被告龔家豪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龔家豪自新機會,認於被告龔家豪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7、至被告陳玉君之辯護人雖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陳玉君自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日為止,持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參與期間非短,且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其熟悉提領詐欺款項等車手工作,詐騙集團上游因而指示被告龔家豪跟隨其學習如何提領詐欺款項,又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總額將近200 萬元,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39位,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8、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然本案就被告陳玉君、龔家豪宣告之罪名(均係指首次詐欺之犯行部分)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林鈺凱部分被告林鈺凱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為1,500 元,係自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3萬3,000 元中取得,然其尚未向被告龔家豪收取前揭款項前,該款項即遭警方查獲扣案,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訴725 卷一第70頁、第359 頁),而此該扣案現金13萬3,000 元係自被告龔家豪身上查獲(詳參附表四編號6 ),尚屬被告龔家豪之實際處分權限範圍,被告林鈺凱對上開款項中之1,500 元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玉君部分 (1)被告陳玉君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1 萬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訴725 卷一第359 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參附表五編號1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欄),並約定賠償金共計19萬2,401 元,是上開賠償已逾被告陳玉君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扣案現金11萬元,為被告陳玉君提領詐欺款項後尚未上繳詐騙集團上游之部分,仍由其實際支配管領,是其對於該部分扣案現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屬被告陳玉君持有之犯罪所得。

又此部分係被告陳玉君已提領而尚未上繳詐騙集團之詐欺款項,與其自身因擔任車手而由本案詐騙集團分派後取得之報酬無關,應無與前述賠償金額扣抵之問題,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顯屬過苛之情事。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3、被告龔家豪部分 (1)被告龔家豪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3,000 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訴725 卷一第359 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參附表五編號2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欄),並約定賠償金共計2 萬3,995 元,是上開賠償已逾被告龔家豪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3,000 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又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扣案現金13萬3,000 元,為被告龔家豪提領詐欺款項後尚未上繳詐騙集團上游之部分,仍由其實際支配管領,是其對於該部分扣案現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屬被告龔家豪持有之犯罪所得。

又此部分係被告龔家豪已提領而尚未上繳詐騙集團之詐欺款項,與其自身因擔任車手而由本案詐騙集團分派後取得之報酬無關,應無與前述賠償金額扣抵之問題,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顯屬過苛之情事。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4、被告蘇志紘部分被告蘇志紘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4,000 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訴10卷第35頁、第65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參附表五編號4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欄),並約定賠償金共計4 萬9,000 元,是上開賠償已逾被告蘇志紘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4,000 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陳玉君所有,且係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725 卷二第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OPPO粉紅智慧型手機1 支,並無證據顯示係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IPHONE銀色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龔家豪所有,且係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725 卷二第2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SAMSONG 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並無證據顯示係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IPHONE手機1 支,為被告林鈺凱所有,且係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蘇志紘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簿,且為被告陳玉君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簿均屬各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陳玉君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金融卡或存簿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2至16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部分,亦由被告陳玉君自行與其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龔家豪就此各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龔家豪係自107 年9 月2 日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於同日開始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均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龔家豪有另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犯行。

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龔家豪就此各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龔家豪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志紘就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鈺凱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蘇志紘就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又被告林鈺凱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玉君就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犯行、被告龔家豪就附表一編號23至39所示之犯行,尚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

被告蘇志紘就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另被告林鈺凱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玉君就附表一編號1 、23至29、35至39所示之犯行、被告龔家豪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犯行,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蘇志紘、林鈺凱於本件起訴範圍內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蘇志紘、林鈺凱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林鈺凱係於107 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被告蘇志紘於107 年9 月2 日前某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衡酌一般詐騙集團之共犯成員,均係於加入後不久,即開始分擔或分工參與相關詐欺犯行,且依被告蘇志紘、林鈺凱係於本案詐騙集團,各自擔任「車手頭」、「收水」之重要角色,被告蘇志紘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被告林鈺凱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是尚難認被告林鈺凱、蘇志紘所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有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在內,衡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詳前述「三、(一)論罪部分」所述)。

四、關於被告蘇志紘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志紘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擔任「車手頭」之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其參與分工之角色固屬本案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流別,而車手集團應屬最下游負責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流別,且車手集團往往人數眾多,尚可再向下區分為個別較小單位之團體,各團體並有負責指示車手之「車手頭」,是被告蘇志紘於本案詐騙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指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然尚難排除被告蘇志紘僅為被告陳玉君、龔家豪等部分車手之上游,亦難排除其向車手、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仍有再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

是於詐騙集團之層層分工底下,無從認定被告蘇志紘於本案詐騙集團係居於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

準此,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以被告蘇志紘係「車手頭」之地位,即遽認被告蘇志紘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予以相繩。

五、關於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

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

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二)查被告陳玉君、龔家豪雖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然其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持林鈺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提領款項,而該等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來源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實有可疑,是因無相當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鈺凱、陳玉君、龔家豪所持之上開提款卡及存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自無法逕為其等不利之事實認定。

又縱若上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觀之其等於本案之所為,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等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上開所為並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六、關於被告蘇志紘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一)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志紘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蘇志紘並有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復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向被告龔家豪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被告蘇志紘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蘇志紘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蘇志紘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七、關於被告林鈺凱、陳玉君、龔家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

基此可知,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係以行為人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以為施詐,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之方式與該加重處罰事由有所未合,自不能逕行適用該款事由而與加重處罰。

(二)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致電、傳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進而對之以附表一編號1 至39「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上。

是本案詐騙集團係各別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39「被害人」欄所示之單一被害人所實行前揭詐騙方式,而以冒充友人、網路賣家之方式為之,此與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尚屬有間。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等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之一「詐騙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崔小鈺、周姿吟,分別施用如附表一之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之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之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微信、秘聊等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陳玉君,陳玉君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領前揭詐欺款項。

因認被告陳玉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鈺凱、陳玉君、龔家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先以107 年度偵字第27443 號、第27 716號、第27783 號、第28184 號起訴,於107 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

嗣該署檢察官另以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涉犯詐欺等罪嫌,以107 年度偵字第25116 號、第26050 號、第26217 號、第26738 號追加起訴,於108 年1 月1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08 年度訴字第61號),惟其中關於被告陳玉君對被害人崔小鈺、周姿吟所為之犯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24),前已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7 提起公訴,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就被害人周姿吟部分,雖僅列其第二筆匯款行為,然其2 次匯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應屬同一案件甚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玉君被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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