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9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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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晋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晋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晋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於107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凱琪,假冒為網路賣家,誆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導致陳凱琪被扣繳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將會通知郵局、銀行設法協助取消扣款云云,隨即有該集團其他成員假冒郵局、銀行人員,於電話中指示陳凱琪操作ATM 設備(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陳凱琪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陽信銀行操作ATM,自其台新銀行綜存帳戶匯出2萬8,12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嗣因陳凱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晋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且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7、19、22至24、26至29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偵第5、27、2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應僅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應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該等正犯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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