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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枝 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枝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壹仟陸佰拾陸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朝枝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文生」均明知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8月間起至106年1 月間止,由張文生負責對外招攬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經商或投資而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並提供張朝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在臺灣地區不特定客戶與張朝枝聯繫,由張文生按日決定當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若客戶有從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時,由張朝枝通知張文生在大陸地區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數額匯入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再由張朝枝在臺灣地區聯繫客戶將該人民幣數額按張文生指定之匯率兌換之新臺幣數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若客戶有從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之需求時,則由張朝枝在臺灣地區自如附表八所示之銀行帳戶以提領現金支付與客戶或轉帳、匯款至該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再由張文生在大陸地區聯繫客戶將該新台幣數額按張文生指定之匯率兌換之人民幣數額匯入張文生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渠等以此方式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經營辦理臺灣地與區與大陸地區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所使用之帳戶、辦理匯兌時間、匯兌交易金額之情形,詳見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其等自每筆匯兌金額抽取千分之1 之利潤,再由黃朝枝與張文生均分,張朝枝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3,021,616 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八之總和)。
嗣張朝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到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張朝枝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 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A1卷第1-4頁反面、A1卷第6-7頁反面、A2卷第4-6頁反面、A3卷第90-93頁、A4卷第166-167頁、A4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232、379頁),核與證人吳翠蘭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A1卷第17-18 頁反面)、證人陳信正於調查官訊問時之陳述(見A1卷第21-22 頁反面)、證人林良安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A1卷第26-27 頁反面)、證人劉清滿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A1卷第34-35 頁反面)、證人高太平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A1卷第8-9頁反、A3卷第88-90頁)、證人吳勝裕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A1卷第11-12頁反面、A3卷第88-90頁)、證人連正安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A1卷第14-15頁反面、A3卷第88-9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太平之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A1卷第39-94 頁反面)、高太平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見A1卷第232-246 頁反面)、吳勝裕之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A1卷第95-171頁)、吳勝裕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見A1卷第247-273 頁反面)、連正安之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A1卷第172-231頁反面)、張朝枝之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見A2卷第22-26頁反面)、吳翠蘭105年3月2 日匯款傳票及手機翻拍帳號畫面影本(見A1卷第19-20頁)、陳信正105年2 月22日取款及匯款傳票影本(見A1卷第2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申登資料(見A2卷第7-11頁)、被告107年8月16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繳交犯罪所得㈡狀暨所附地下匯兌交易金額計算表(見A4卷第5-157頁)、臺北市調處108年1月14日北防字第10843001890號函(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以及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2月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藍保字第187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中央銀行國庫局107年12月5 日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證明聯、臺北地檢署107 年12月13日贓證物款收入彙記表在卷可按(見A4卷第179頁、A6卷第3、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與張文生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
三、銀行法修正適用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
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另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之4,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
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其修正理由以:「原第1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張文生所指定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計算人民幣兌換為新台幣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將兌換後之新台幣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以及自如附表八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轉帳或匯款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其等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又被告與張文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查被告與張文生共同自88年8月間起至106年1 月間日止,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是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刑法第66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到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臺北市調處於108年1月14日以北防字第10843001890號函覆本院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繳交數額為3,031,129元,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2月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藍保字第187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中央銀行國庫局107年12月5日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證明聯、臺北地檢署107年12月13日贓證物款收入彙記表在卷可資佐憑(見A4卷第179頁、A6卷第3、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素行良好,然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被告於犯罪後自動到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以被告違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情節非微,且被告應有相當資力,始得經營龐大款項匯兌之業務,而向本院請求倘諭知被告緩刑時,尚應命被告支付不低於500,000 元之公益捐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與張文生共同所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經手之金額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等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已於前揭量刑部分予以考慮,並於法定刑內予以適當之裁量,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如前述。
本院因認應無於宣告被告緩刑之情況下,再命被告應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故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被告行為完成之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
是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㈡又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以:「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
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按其自白及卷內事證,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行計算陳報之結果,匯出大陸地區及匯回臺灣地區之數額,分別為2,826,271,373元、3,235,986,148元,被告與張文生共同取得匯款金額千分之1 之利潤再予均分,由被告各分得1,413,136元、1,617,993元,總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3,031,129元(見A4卷第5-157頁)。
然本院經核卷內事證,就匯出大陸地區部分,發覺有如附表三、五、六備註欄所示之缺漏及誤載,就匯回臺灣地區部分,亦有如附表十、十二、十三備註欄所示之缺漏及誤載,經本院予以更正計算結果,本件匯出大陸地區及匯回臺灣地區之數額,分別為2,820,019,517元、3,223,211,648元,被告與張文生共同取得匯款金額千分之1之利潤再予均分,由被告各分得1,410,010元、1,611,606 元,總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應為3,021,616元。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21,616 元,業如前述。
而被告依各該客戶之需求,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業已論述如前,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耑此敘明。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金額為3,031,129 元,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數額僅為3,021,616 元,是本院就超過此數額之部分,不予諭知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6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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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臺北市調查處00000000000號移送書附件 │
├──┼───────────────────────┤
│A2 │臺北市調查處00000000000號移送書附件 │
├──┼───────────────────────┤
│A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241號(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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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241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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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核退字第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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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同扣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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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七(匯出大陸部分):
附表八至十四(匯回臺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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