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08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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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0號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13年4月27日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106縣道50.3公里處,欲超越前方車輛時跨越至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對向陳建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受傷),案經警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澤安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澤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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