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08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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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ANH TRANG(中文名:陳孟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MANH TRA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下列部分應予更正以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㈠被告TRAN MANH TRANG飲酒量「500CC」部分屬於誤載,應予刪除。

㈡攔檢盤查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11時16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違法情節並非輕微;

惟念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前科,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做工維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移工,因在臺期間非法工作,其居留許可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公告廢止,有同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51-53頁),故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8號被 告 TRAN MANH TR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MANH TRANG(中文名:陳孟壯)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北市某處之朋友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米酒頭500CC,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稍作休息3小時至4小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8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與北安路458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孟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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