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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軒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
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吳日軒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18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嗎啡濃度29415ng/mL、可待因濃度4104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2號被 告 吳日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軒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猶於113年6月5日18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行駛,且多次未顯示方向燈即轉彎,嗣為巡邏員警發現上情,而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攔查吳日軒,經警於同日19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為11857 、118773 、4104 、29415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軒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5日19時3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857、118773、4104、00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9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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