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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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4頁、第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與事發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7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文鳳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1萬9321元(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47號被 告 吳文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峰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7段與光輝路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為紅燈,即貿然穿越路口,適許文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路段左轉起步時,雙方發生碰狀,許文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位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文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397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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