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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超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12時至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記擔仔麵」飲用清酒約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09分許,駕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吉林路12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陳毅超因體內酒氣未完全消退致影響其注意力,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有黃筱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遭陳毅超所駕汽車撞擊,致黃筱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陳毅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10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至37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11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悔意,並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與告訴人黃筱蓉達成和解,付訖賠償金新臺幣5萬元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在卷足佐(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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