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劉偉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
- 八、九節椎體骨折伴脊髓損傷等傷害,致生下半身含雙下肢
- 二、案經蔡騰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 (三)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能禮讓直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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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常街交岔路口處,擬左轉五常街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前,不得於尚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占來車道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偉仲竟疏未遵守前揭應注意事項,於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搶占來車道左轉。
適有蔡騰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江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並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見劉偉仲貿然左轉,遂緊急剎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失控打滑在地,並與劉偉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輪發生碰撞。
蔡騰廣因前揭碰撞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並大量血胸、右側血胸、胸椎第七、
八、九節椎體骨折伴脊髓損傷等傷害,致生下半身含雙下肢癱瘓、胸椎脊隨損傷合併交感神經病變(排汗功能喪失)等重傷害。
而劉偉仲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騰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偉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蔡騰廣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代理人蔡雅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6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告訴代理人於112年4月12日報案時之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89頁、第93頁)、臺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年2月7日,見偵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9張(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報告(勘驗標的:前開光碟片影像檔案,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4頁)、事發現場及車輛損毀照片8張(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40318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審交易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399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審交易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4頁)、馬偕紀念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開立:112年6月20日)暨其所檢附馬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1日、112年6月14日,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開立日期:111年12月28日,見偵卷第21頁)、病危通知單(開立日期:111年12月13日,見偵卷第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9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9日,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開立日期:112年5月8日,見偵卷第15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開立日期:112年3月13日,見偵卷第15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6385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審交易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443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駕駛資格與駕駛執照種類之記載),其本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狀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見偵卷第65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行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未在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後,業先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出具鑑定意見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先後出具覆議意見均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等節,復有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資稽考,而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亦核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意旨相符。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亦堪認定。
(三)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並大量血胸、右側血胸、胸椎第七、八、九節椎體骨折伴脊髓損傷等傷害,致生下半身含雙下肢癱瘓、胸椎脊隨損傷合併交感神經病變(排汗功能喪失)」等傷勢一節,有前揭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而其中有關「下半身含雙下肢癱瘓」之傷勢狀況,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持續就診中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該院函覆以:告訴人目前傷勢仍為右下肢部分癱瘓、左下肢近乎完全癱瘓,考量告訴人受傷已達1年3月,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意見明確,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4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故本卷綜合參酌該公函意見、前開所引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意旨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目前回復情況(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至明,是以告訴人於本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自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車禍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失控滑倒而受有本件之重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終身無法回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甚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雙方尚需另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確認實際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程度(前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以: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裡有父母、兩個哥哥,目前需要撫養父母,家境勉持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另審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8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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