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75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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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7行「嗣於同日4時17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5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嗣於同日4時3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5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17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並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 告 陳義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華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之餐廳內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於食用後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北市文山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4時17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5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華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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