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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部分增列「基於酒後駕駛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程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
而酒駕肇事,尤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此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
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案發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3號被 告 黃程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詔安街204號7樓住處飲用紅酒約350cc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2段152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程鼎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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