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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孜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孜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陳孜彧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3、4罐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於同日20時23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孜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7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又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翻譯人員(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0號被 告 陳孜彧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孜彧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3、4罐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孜彧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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