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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璋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璋威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林冬成第一次調解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擇期再調解,詎被告於第二次調解竟缺席未到,無誠意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對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適用,顯有違誤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何失出失入之處,是自難認本件量刑有何量刑過輕之不當違法之處。
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供稱: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提出的賠償金額過高,發票證明日期亦與案發時間不符,我希望以醫療單據來賠償。
我薪資微薄,希望以分期賠償的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第135頁),核與告訴人之配偶唐秀蘭陳述尚稱一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第136頁),堪認被告非無與告訴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然渠等於調解過程中,就賠償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尚未能達成共識,要難據此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或態度惡劣。
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璋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林冬成受傷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示:被告允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被告之父親出面洽談時,僅認為是被告單獨答應此一賠償金額,其實無力負擔等語,反觀被告僅表示願盡力賠償告訴人各情,有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述可參,徵以雙方迄今固有調解意願,但送請調解之結
論,仍認彼等無調解之望,須賴本院裁判之結果而定,準
此,雙方自當於本案賠償金額之合理性,意見分歧,且被告猶待本案之刑事責任初步釐定後,或可促使其積極面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訴求及尋求解決紛爭之途徑,進而形成兩造達成和解或關係修復可能之契機,茲不於第一審階段採取修復式司法介入之作法、考量如上,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45號被 告 李璋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璋威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雙十道路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雙十道路排寮1之2號無分向設施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有林冬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冬成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壞死及缺陷之傷害。
二、案經林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冬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0245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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