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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
之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詹世明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我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39、5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肝硬化近3年,因病無正常工作收入,且有酒精依賴、憂鬱症及精神方面疾病,並需負擔居住在護理之家之中度失智母親照顧費、醫療費,故無法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原審宣判之刑,且被告如入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料,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
至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提出被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母親私立樂活精神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為佐(均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審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除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然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至第六行「並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11時38分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世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
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82號
被 告 詹世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家內,飲用啤酒2瓶,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不慎碰撞由連文龍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世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科技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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