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28,2011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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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8號
異 議 人 劉文祥
相 對 人 劉萬
張仁鴻
唐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9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異議人等13名被告負擔,惟上述訴訟前兩造非不可協議以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且原裁定並未斟酌情形,以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顯有未當,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等13名被告負擔,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核閱屬實;

上開判決既已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前開說明,非對該案裁判有上訴時,即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異議意旨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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