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3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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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6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
100年度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本案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665號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經作成9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唐慧君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因伊於訴訟中對被告提起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該追加之訴嗣遭鈞院以追加之訴未經被告同意,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不同,且所為之追加不該當於原訴訟標的範圍擴張請求金額等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作成100年度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命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634,725元。

惟伊所追加之訴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要件不符,當屬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本院竟以違法裁判,惡意陷伊負擔追加部分之巨額訴訟費用,為維護伊之自身權益,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同法第249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合於其他程式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若於該條要件不備時,亦不因其他程式完備後而受補正,即不應再以訴訟費用之繳納,為訴訟程序優先審查之依據,是法院審酌訴之變更、追加是否適法,不必以繳納訴訟費用為前提,若有其他要件不備之情形,尚非不得逕以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三、經查,本案係由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9年1月28日98年度附民字第6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異議人於訴訟中對本案被告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以99年12月10日9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考其理由略以異議人追加之訴未經被告同意,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不同,且所為之追加不該當於原訴訟標的範圍擴張請求金額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顯不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屬實。

雖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迨訴訟終結後始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本件追加之訴提起之時,顯有訴之變更、追加要件不備,則是否尚有其他程式於法未合,就本案追加之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無影響,本院自得逕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取代已無實益之補正裁定。

審酌本件異議人於本案追加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億8,00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34,725元,對當事人訴訟上及財產上權益,影響堪稱甚鉅,當認本件訴之追加之程序審查,應以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要件為優先,本件既已屬要件不備而不合法,當不另徵收訴訟費用,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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