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57,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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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64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162號案件繳納執行費新台幣40萬元,現基於實現同一債權之經濟目的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毋庸再繳納執行費,詎執行司法事務官卻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對異議人權益不無侵害,因而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16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以異議人未依法院所命期限補正98年度審抗字第140號裁定正本為駁回理由。

然查,債權人於99年1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本院以尚缺98年度審抗字第140號裁定正本命異議人限期補正,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查98年度審抗字第140號案係本院承辦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法院應自行調閱卷宗查證為是,而非命債權人補正。

縱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未補正,亦不能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前開案件執行時,本院誤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雖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惟此種錯誤造成異議人所繳鉅額執行費須自行負擔之不利益,已非妥適,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又以原繳執行費已因前執行案經駁回,須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不能認為異議人原已繳執行費而得做為此次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再次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

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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