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68,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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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6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晉廷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45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100年度平均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8,000元,無法維持個人生活並支付2分之1子女教育費,遑論按月扣押3分之1:況債權人之同一債權已向他人求償,顯有重覆請求之嫌,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足見,前開有關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
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公字第2065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執公字第64502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除保留3分之2外,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數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經第三人函覆:「債務人現為保險業務員,係依保險招攬情形計算其薪津,...,陳報人將於100年8月結算日後執行前開命令。」
,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狀附於本院100年度執公字第64502號執行卷宗可稽。
異議人主張薪資債權不足維持生活及支付2分之1子女教育費之事實,固據提出100年度1月、2月、4月、5月、6月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同仁薪津明細表及100年度7月、8月業務津貼報表為證。
惟依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本人及其配偶王靜惠於99年度,分別有所得606,585元、1,604,696元,財產5,010元、7,427,610元,有各該調件明細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而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夫妻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是債務人之配偶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異議人配偶之資力既優於異議人,揆諸上開法條,異議人配偶應負擔之比例本應高於異議人,要無由異議人負擔高達2分之1之子女教育費。
復觀諸異議人提出之100年度各該月份薪津明細表及業務津貼報表,獨漏載有年終獎金之3月薪津明細表,雖經執行法院命補正,然異議人辯稱「手頭找不到資料故略」,亦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證明該月份之薪資,則其關於所得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再者,薪資債權經扣押3分之1後是否不足維持異議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異議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異議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至異議人主張債權人重複求償乙事,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另行起訴以謀解決。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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