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76,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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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郭忠雄間請求給付股息等強制執行事件,異

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
執字第215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註明應計利息,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下稱逾催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
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基於法律關係依法得行使之請求權,不因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方式而受影響,是以,債權銀行依逾催辦法之規定將客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或呆帳後,仍得依原契約所定之內容,向債務人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整批標售不良債權時,因案件數量龐大且標售時程緊迫,故其內部依逾催辦法列計之「會計列帳金額」臚列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1內,並於附表1下方明確說明讓與異議人之債權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並非讓與異議人「會計列帳金額」,故異議人所受讓之實際債權仍須依債務人逾期償還債務當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扣除由借保人清償或拍賣抵押物受償並依法抵充後之金額為實際可向債務人求償之債權,而本案債權最後受償即為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所載於民國88年1月25日受償新臺幣(下同)21萬5842元(依法抵充執行費3萬7263元、均計算至88年1月25日止之利息2萬6506元、違約金3623元、本金14萬8450元),因此,異議人實際債權為分配表所載「本金11萬9062元,及自8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再者,於銀行會計實務上所稱之「會計列帳金額」與「本金」係表彰2種不同意義之數字,合作金庫如僅讓與「會計列帳金額」8萬9860元,大可直接列示「本金」8萬9860元,無需大費周章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1下方解釋其所讓與之真正債權,故異議人所主張之本金11萬9062元係有所本,此外,本案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金融機構轉讓債權時,得依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故本案之債權讓與通知係以登報行之,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同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依法得求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未違反誠信原則致債務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5日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郭忠雄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3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1版,異議人因而受讓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已發生效力。
又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7月27日87年度執字第126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郭忠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高雄地院執行債務人郭忠雄對第三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經高雄地院於100年4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4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且於異議人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經高雄地院100年民司執助字第592號對債務人執行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8萬9860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O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後發還異議人在案,此觀諸卷附系爭債權債權之記載可明,依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受償情形為:「本件經高雄地院87年執字第12678號對債務人郭忠雄執行結果,88年1月25日受償金額21萬5842元(其中3萬7263元為本件執行費用)」,而該次受償本金為14萬8450元(計算式:分配金額17萬8579元-受償利息2萬6506元-受償違約金3623元=14萬8450元)、利息2萬6506元、違約金3623元,不足額為11萬9062元,有高雄地院87年執字第1267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
再者,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載明:「茲將借款人郭忠雄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並讓與債權受讓人」,而附表1中記載:「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為8萬9860元」,下方復註記「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依主管機關頒訂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即)所列帳列會計金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等字樣,細譯上開附表1之內容,異議人所受讓之金額應為原借款債權即全部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亦即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全部債權,僅因考量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現可能性,始於附表1中記載銀行依逾催辦法所列之會計帳列金額,原裁定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所列金額為8萬9860元為由,認定異議人之受讓金額即為8萬9860元,容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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