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保險,1,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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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江建育
吳宜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本案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購買被告之保險商品即「新中信豐富人生」保險,而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 0-PAL,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例假日保障身故或殘廢之保險金為七百萬元。

嗣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於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訴外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診斷結果,原告之上開傷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程度百分之四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為二百八十萬元,然原告雖為保險理賠之聲請,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與利息,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並自本案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雖主張其傷勢符合系爭契約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所示之脊柱運動障害,請求被告應依約按照上開標準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殘障保險金之百分之四十即二百八十萬元。

然上開脊柱運動障害係指脊柱之運動障害已達於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原告雖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但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傷害程度已達於上開標準,甚且原告日常活動自如,並無任何運動障害之徵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八十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前購買被告之保險商品即「新中信豐富人生」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而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 0-PAL,保險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例假日保障身故或殘廢保險金為七百萬元,系爭契約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其中第7-1- 1項脊柱運動障害,殘廢程度為「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第七級,給付比例為百分之四十。

而依據系爭契約附註「註七」之記載,脊柱運動障害之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是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之中,兩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當天為星期六),駕駛車輛自北往南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四十六點公里處,因大雨視線不良,車輛因而失控滑向邊坡,撞斷路邊行道樹後停止,原告由救護車送至台中林新醫院急診以打止痛針之方式簡易處理後,原告旋即前往屏東處理母親喪事,後返回台北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院中心就診,陸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八月四日、九月三十日前往該中心就診,該中心出具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

上開醫院中心復出具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

脊椎前曲(屈)十度,後曲(屈)四度,左旋十度,右旋八度。

(三)原告後以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向被告聲請理賠,原告並前往下列醫療院所就診,由該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 1、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由該醫院林宗慶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第十二胸椎第一、二、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病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本院接受門診,因背部疼痛造成脊椎活動受限(脊椎前曲十度,後曲五度,左旋十度,右旋十度)。

2、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由該醫院釋高上醫生出具與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同之診斷證明書。

3、原告應被告要求,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再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該醫院陳江山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二、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病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至本院接受門診,因背部疼痛造成脊椎活動受限(脊椎前曲(屈)十至十五度,後曲(曲)五度,左旋十度,右旋十度)。

4、原告應被告要求,再度前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院中心就診複檢,該醫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腰椎間盤突出,第十二胸椎至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做脊椎關節活動度檢驗,彎曲角度0至十四度,後仰角度0至十五度,右側旋轉角度0至八度,左側旋轉角度0至十五度,右側側彎角度0至十三度,左側側彎角度0至八度。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日、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其程度已屬系爭契約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其中第7-1- 1項所列之「脊柱運動障害」,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應為: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達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原告受有上開給付表其中第7-1-1項之脊柱運動障害,殘廢程度為百分之四十,本於上述說明,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另案訴請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現公司給付保險金案件即本院九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十號給付保險金案件,以及另案訴請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案件即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二號給付保險金案件,經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之上開傷勢為鑑定,鑑定結果為: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北總骨字第100009243號函記載:就正常人而言,人體胸椎以下前後曲共約一百六十度,左右曲(屈)約一百零五度,左右旋轉約二十度。

又經電話詢問為上開鑑定報告之該醫院骨科張明超醫生,原告胸椎以下前後曲(屈)約三十七度,左右曲(屈)約三十度,左右旋轉約二十度。

與正常人應有之運動範圍相較,原告胸椎以下生理運動角度經鑑定結果確有喪失二分之一以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醫院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北總骨字第1000014084號函記載:原告之運動限制為永久遺存。

(三)上開醫院一百年七月一日北總骨字第1000015694號函記載:原告之活動角度是以胸腰椎之X光動態性量法(dynamiccobb angle),屬客觀之被動測量法,其藉由復健或手術改善之機會甚為渺小。

是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之胸椎以下前後屈約三十七度,左右屈約三十度,左右旋轉約二十度,故其胸椎以下生理運動角度確實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且難以藉由復健或者手術改善,應屬脊柱永久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其中第7-1- 1項脊柱運動障害之要件,應為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對此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為不可採。

七、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日常活動自如,可至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所舉辦之研習課程擔任講師,亦曾前往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八德總館國畫班教授國畫畫作,於教授課程中須執筆俯身進行描繪動作,並參與任教學校之校慶活動,可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不致於導致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語,並提出課程總表、台北市立桃源中學全球資訊網站、原告教學光碟、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參與校慶活動照片等各一份以為證據。

然查,被告並未能提出科學而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胸椎以下前後屈約三十七度,左右屈約三十度,左右旋轉約二十度之人,無法進行上開活動,則被告僅以原告得以進行上開活動,即辯稱原告並無上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顯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傷勢與系爭契約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其中第7-1- 1項脊柱運動障害之要件,應屬相符,為第七級殘廢等級,給付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故被告依約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殘廢保險金七百萬元之百分之四十之保險金,即二百八十萬元。

再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本文、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

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及上開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本案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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