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保險,47,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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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李偉東
余信達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周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934歐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具狀更正請求之週年利率,改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10%計。
另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時誤植為陳朝亨,後請求更正為李松季,上開情形分別核屬單純更正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並開具合約為0700OP09/051之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合約,其約定條件包含「協會海運貨物保險條款(A)」、「陸上貨物運送險條款(甲)」、「陸上貨物運送險條款(乙)」、及其他條款。
保險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依照合約第8條,被告應於確定理賠金額及求償文件齊全後14日內賠付予原告。
原告原預定於99年1月29日自基隆港出口馬達乙台(下稱系爭貨品)至日本大阪港。
詎料,系爭貨品於出口運送途中行經基隆碼頭貨櫃場時,由負責陸上運送之訴外人欣全貨運公司蔡山長駕駛拖版車,在拖運往基隆港西24號碼頭準備裝船途中,貨櫃傾倒翻覆導致系爭貨品毀損,原告將系爭貨品運回工廠檢查後,於同年3月24日提出損害報告,判定系爭貨品之損壞已達無修復價值之程度,並向被告請求理賠。
被告則於99年8月26日發文通知原告,表示系爭貨品為送修品而非退運品,而按I.C.C(C)條款本件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
原告復委請公證人即訴外人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針對系爭事故作出公證報告,此筆貨物因噪音值一項不符合訂單要求之噪音等級應低於77+3%tor dB(A)與79+3%tor dB(A)之要求,而於出口後復運進口再出口,故依保險合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但書,該退運貨品為規格不符,仍應以新品貨物承保,被告拒絕理賠並無理由。
原告99年11月10日發文就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約於99年11月13日收受送達,依照兩造簽訂之貨物運輸險預約保單合約第8條,被告應於求償文件齊全後14 日內賠付原告,但被告收到原告理賠申請書後卻置之不理,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即從被告應賠付之期限後起算,並按保險法第34條給付遲延利息一分。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34歐元,並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係於98年8月4日運送日本,9月23日退運回台灣修理,再於99年1月29日復運出口日本,於運輸途中掉落地面受損。
而兩造保險契約約定,承保貨物若為退運品、舊品、送修品,除非貨物於裝運前辦妥公正事宜,否則一律以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或陸上貨物運送條款(乙),附加協會偷竊及不能送達險條款(T.P.N.D)承保。
然保險契約既約定退運品、舊品、送修品非經辦理公證事宜否皆依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或陸上貨物運送條款(乙),附加協會偷竊及不能送達險條款(T.P.N.D )承保,系爭貨品退運回台灣修理後再出口之前未經公證,於運輸途中掉落地面受損,載運之貨車並未傾覆,自不屬承保理賠範圍。
原告主張系爭貨品退運送修僅因噪音規格不符,應予理賠,則應由原告舉證貨品退運送修之原因,是否非屬排除理賠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並簽訂保險合約編號為0700OP09/051之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合約,其約定條件包含「協會海運貨物保險條款(A)」、「陸上貨物運送險條
款(甲)」、「陸上貨物運送險條款(乙)」、及其他條
款。
保險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
(二)系爭貨品曾於98年8月4日運送日本,同年9月23日退運回台灣,再於99年1月29日復運出口日本,於出口運送途中於基隆碼頭貨櫃場,負責陸上運送之欣全貨運公司蔡山長
駕駛拖版車,在拖運往基隆港西24號碼頭準備裝船途中右轉時發生貨櫃翻覆傾倒,包裝用木箱嚴重破裂毀損,導致
馬達毀損。
(三)被告於99年8月26日以(99)工商理字第23號函,回覆原告拒絕理賠。
四、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自應就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
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
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應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保險條款第8條規定給付原告56,934歐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特別約定事項㈠但書「退運貨品為規格不符」要件,而屬本件保險契約理賠範圍。經查: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並簽訂保險合約編號為0700 OP09/051之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合約,其約定條件包含「協會海運貨物保險條款(A)」、「陸上貨物運送
險條款(甲)」、「陸上貨物運送險條款(乙)」、及其
他條款。
保險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
約定出口貨品採定值保險,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以發票金
額加成10%計算,且特別約定承保貨物若為退運品、舊品、送修品,除非貨物於裝運前辦妥公證事宜,否則其運輸
條款一律以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或陸上貨物運送
條款(乙),附加協會偷竊及不能送達險條款(T.P.N.D)承保之。但退運貨品若為規格不符時,保險人同意承保
條件依新品貨物及本合約規定之承保條件承保。此有系爭
保險契約及保險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經
辦理公證之退運品、舊品、送修品」或「規格不符之退運
品」。
(二)又此所稱「退運品」、「規格」等用語,於商業交易上已為固定之用語,是系爭契約條款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
圍所使用之文字應屬明確,故關於系爭貨物退運原因是否
符合「規格不符」範圍,僅需依上開文義,於具體個案為
涵攝判斷其符合上該規定與否。
(三)系爭貨品曾於98年8月4日運送日本,因日本買方認系爭貨品噪音值經測試為82.9dBA、91.4dBA、85.2dBA、93.83dBA,不符合訂單要求之噪音等級應低於77+3%tor dBA與79+3%tor dBA之要求,而將系爭貨品於同年9月23日退運回台灣,參照原告提出之貨品買賣規格表,「噪音值」一項
列於規格表上之「Performance(性能)」)欄,而不是「basic specifi cation(規格)」欄,顯見該噪音超標問題應屬貨品之品質問題,而非規格問題,且原告因交付
不符約定品質之物品而遭日本買方退回要求修補,其得以
修補之亦為瑕疵而非關係物之性質之規格,是而原告經過
修改後於99年1月29日復運出口之系爭貨品,應非屬「規格不符之退運品」。
(四)又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之承保範圍,除了除外不保項目外,承保導致保險標的毀損或滅失之一切危險;而
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則以列舉方式規定包括陸上運輸
工具的傾覆或出軌在內之承保範圍,並非承保導致保險標
的物毀損或滅失之一切危險,本件事故貨品係於轉彎時傾
覆掉落地面受損,非因陸上運輸工具傾覆而致,故非屬協
會貨物保險條款(C)之承保範疇。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
貨物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特別約定之貨品範圍為「退運品、舊品、送修品經辦理公證,或退運品為規格不符」時依新品
貨物及合約規定之承保條件承保,否即以英國協會貨物保
險條款(C)或陸上貨物運送條款(乙),附加協會偷竊
及不能送達險條款(T.P.N.D)承保,然系爭貨物未經辦理公證,又不屬規格不符之退運品重行出口,即不符合系
爭保險條款特別條款之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並非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是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保險條款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6,934歐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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