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易,4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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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章心禾
再審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21日99年度醫簡上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章心佛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上午因連續幾次嘔吐,症狀與其96年初在上海腦出血初期情形類似,家人恐其再有腦出血情況而叫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到院時章心佛意識清醒。

後於96年7月16日、7月17日分進行兩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且抽取腦脊髓液檢驗,證實無顱內感染狀況,而以腸阻塞(Ileus)處方治療,嗣為章心佛長期門診治療之謝向堯醫生至急診處會診,叮囑再審原告等家屬最好讓章心佛住院詳細檢查,再審原告於是填寫住院通知書,同意章心佛於台北長庚醫院住院,該通知書後遭再審被告變造將住院地點從台北改為林口。

9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5行起稱,「即便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衡以章心禾主張章心佛到院時意識仍清楚,倘若章心禾認為病患並無住院必要,亦可選擇立即出院」、第9頁倒數第12行尾起稱「章心禾又辯以章心佛病情加重係因轉院途中車程顛簸所致云云,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否認,且章心禾不諱言章心佛到院後意識清晰,卷附急診護理紀錄亦顯示章心佛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後,於96年7月17日下午17時16分護理巡視時脈搏正常、呼吸道通暢、呼吸音正常、腹部正常、排尿方式自解,僅活動力軟弱,現無主訴腹痛不適,續依醫囑予腸胃藥物注射等情」,皆為採信再審被告證人之偽證。

再審原告從未主張章心佛到達林口長庚醫院時意識仍清楚,反倒是章心佛當日被違法擅自強行從台北長庚醫院轉送到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昏睡狀態,急需救治,其因再審被告醫療過失致需開刀治療,而再審原告利用章心佛昏睡、意識不清之際,要求再審原告代為簽署等同於醫療契約之住院同意書。

事實真相只有一個,不容再審被告隨意扭曲,再審被告謊稱章心佛意識昏迷之狀態係「提前」至96年7月16日、17日在台北長庚醫院發生,而與其自身病歷記載大相逕庭。

又章心佛既未與再審被告簽訂所謂住院同意,再審被告據以要求清償債務即屬無據,再審原告亦無負擔保證債務之責。

系爭確定判決書並未實事求是,採用再審被告所稱之假象,使得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其他存在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未迴避而參與裁判之情等,不勝枚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4款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且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有明文。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判例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如前述,觀其主張皆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實體部分對於事實認定有何不符其期待之處,並未就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說明,顯空言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依再審程序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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