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執,23,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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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家弘
相 對 人 望潮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雙方同意有關薪資部分共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柒元,資方分三期匯入勞方原薪資戶,分別為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前參萬元,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前貳萬伍仟元,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前貳萬壹仟零壹拾柒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一「雙方同意有關薪資部分共新臺幣76,017元,資方(即相對人)分3期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戶,分別為100年8月19日前30,000元,於100年9月19日前25,000元,於 100年10月19日前21,017元。」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於100年8月19日未依約匯款,經催討後,僅於8月25日匯款1萬5000元,與調解內容相差甚遠,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4日府勞動字第 100354798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4日府勞動字第 100354798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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