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57,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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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頌叟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民國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7,579元,惟該公司已於92年8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由該公司之清算人處理上開清算事務。

然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何全明已於98年6月19日死亡,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

為清理滯欠罰鍰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 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固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然所謂不能定其清算人者,揆諸前列規定,應指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2年8月29日建商二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且依卷附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所示,相對人公司亦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堪認無誤。

而相對人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股東為何全明,其雖已於96年12月30日死亡,然其尚有何全火、何貴琴、何全銘、何全權及何玫瑰等5名繼承人未據拋棄繼承,有財政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上揭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8月29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6718號函附卷可憑。

準此,本件相對人公司既尚有股東何全明之繼承人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即與首揭規定之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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