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8409,2011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84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銘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8409號)(一)、債務人蔡銘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年8月13日止累計503,948元正未給付,其中166,403元為消費款;
333,945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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