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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88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富盈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康富盈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泛稱,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00 年8 月18日止累計新臺幣526,941 未給付,其中243,694 元為消費款,283,247 元為循環利息等語,核其所陳,上開請求之期間(範圍)即起迄日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陳明原因事實,該裁定於同年8 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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