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232,2011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之其他費用。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之其他費用,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232號)(一)、債務人孫孚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年8月23日止累計244,434元正未給付,其中67,885元為消費款;
172,949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 孫孚仁於86年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自86年5月17日起至89年5月17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5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8月23日止累計489,309元正未給付,其中152,063元為本金;
273,953元為利息;
63,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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