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438,2011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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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9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璋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俊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原因事實陳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至民國96年5 月17日止共消簽帳費新臺幣30,721元未付,然所為之請求標的金額為96,189元,核其所陳,上開請求額及其差額65,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 )之期間(範圍)即起迄日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陳明原因事實,該裁定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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