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564,2011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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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95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項德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項德意發支付命令,惟原因事實僅泛言,相對人持卡消費至民國100 年7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213,032 元未給付,其中140,422 元為消費款云云,至其中利息請求之依據及其起迄日為何,未見聲請人載明於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 年9 月5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其以確實表明原因事實,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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