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750,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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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9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尤凌霓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二、聲請人請求之其中53,256元之起迄日為何?及其依據為何?,均未見聲請人陳明,請陳明該請求之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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