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807,2011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展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807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林展旭於民國89年5月 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年7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1,625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100年7月24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8,529元。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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