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834,2011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8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馮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834號)(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8,151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85,059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5,059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3,092 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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