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840,2011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8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欣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840號)(一)緣債務人周欣樺於93年5 月17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 證一) 第八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使用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
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
之使用,債權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本行牌告利率表
- 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
債權人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
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詎料債務人自100 年6 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
討均未置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約自應
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