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848,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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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8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昭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秀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 年度司促字第19848 號)聲請事項
一、相對人翁秀麗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823元及其中新臺幣29,756元自(以下同)94年10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翁秀麗於民國93年0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 萬元,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有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
契約書所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另聲請人於民國94年02月04日調高借款額度3萬元。
三、至今相對人尚欠聲請人31,823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授信及其他綜合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判
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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